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6
2012年12月05日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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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异地注册、但总部在深圳运作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参照享受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资金优惠政策。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新设立的相应类型的金融机构享受除《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一目优惠政策以外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具体资助标准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对属《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资助范围但未明确标准的促进我市金融业发展的专项经费,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核定补助: (一)属于市政府独立主办的项目,按照审核结果的100%给予补助; (二)属于市政府合办的项目,最高按照审核结果的50%给予补助; (三)属于市政府协办的项目,最高按照审核结果的30%给予补助,并按照非社会公共领域活动“市场主导、政府促进,逐步走向市场”的原则,逐步降低资助比例。 第十三条 对超出《实施细则》资助范围、资助条件、资助标准的事项按照一报一审批的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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