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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评论】黄治国:个人持股还是公司持股

2011年02月06日 09:08

  关于对投资对象的主体选择问题

  笔者在从业过程中,屡被问及一个问题:“我出资设立了一间企业,现在发展不错,在目前的国内法律环境下,请问是个人直接做股东好,还是通过公司(包括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比较好?”

  对于持股主体的选择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考虑,我有如下建议:

  一、考虑满足国内上市的法律要求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监会要求拟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工会持股、超过200人持股的情况。

  二、考虑利益分配协调的便利性

  如果拟投资主体较多,为平衡和协调各方的利益,建议投资主体(个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通过该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持股。这样便于统一进行管理和协调,尽量“一个声音说话”,“一个公章表决”,而不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三、考虑税收筹划的空间

  个人所得税的筹划空间

  如果是个人直接持股,在抛售股票时,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若通过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持股,有延缓避税和合理节税的空间。如,对于合伙企业本身而言,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该合伙企业再实际分配时,才需要由合伙企业的投资主体分别缴税()。

  拟上市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转赠股本时的税收筹划空间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取得的股本数额,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持股无需缴纳。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净资产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个人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公司持股时无需缴纳。具体如下: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就股份制企业除注册资本外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中个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甄别缴纳个人所得税,(i)以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转增股本即以盈余公积转增股本;(ii)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以及(iii)以股票溢价或自然人股东原始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际上是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个人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也明确税后利润不分配、不投资且挂账达1年的,从第2年起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根据该等内容无法推导得出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就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结论,进一步,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层面,均未出台任何关于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

  实践中,从证监会最近审核通过的上市公司反馈情况来看,证监会发审委对该问题关注颇多,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依法缴纳或者接到反馈意见后再行补缴。

  (2)虽然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就净资产折股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但由于:(i)折股的净资产实质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组成的;(ii)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股本总额增加,从实质上看仍存在向个人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个人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的应税内容。所以就用于折股的净资产中所包含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股票溢价或自然人股东原始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形成的股本数额中个人股东取得部分应当根据上述(1)中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从证监会最近审核通过的上市公司反馈情况来看,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依法扣缴了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阶段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小部分未缴、免征或缓缴的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均向证监会出具了纳税承诺函或事后补缴。

  四、考虑未来融资的拓展性

  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未来变现时,可以在公司、合伙企业层面上发生变化,而无需直接在拟上市公司层面。因为在拟上市公司层面变更需要获得多个审批部门(如涉及外资的需要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内资的需要省级以上工商部门)审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程序非常麻烦。

  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便于将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份质押、信托、融资贷款,进行各项合理融资安排。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考虑

  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的时候,可以通过持股公司的方式,在持股公司的层面设计股权激励计划,一方面避免对所投资公司股权变动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对激励对象的约束机制。

    声明:

  本文作者黄治国,为中国风险投资网投资中国网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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