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王守仁中国VC应公司制为主观点之我见
2011年01月10日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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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在法学院学习的时候一直关注创业投资法律制度。本文是国内少有的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应该采取公司制的文章,该文作者也具有相当的行业地位和话语权。我认为他的文章值得实业界和法学界认真拜读。但是对于本文,我认为作者在某些法律常识性的问题上出现了错误。
第一,英美法是判例法和衡平法,而不是简单的衡平法。 第二,有限合伙是一种合伙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说这个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就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 第三,不是说GP的财产在国外就不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关键是将来一旦产生GP和LP的纠纷,判决如何执行的问题,这是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不是可否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问题。 第四,关于并购基金和外资VC设立于离岸地后投资于中国的情形,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对于这种行为,中国有权利征税。第五,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两合公司,规定有限合伙不会引起企业法律形态制度的混乱。 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该文还存在瑕疵。该文反映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何种法律形式的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撰文与本文切磋。 刘杰 2009年9月21日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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