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化受益人影响 对违规容忍度降低
除流动性支持外,正式稿规定了其他三类使用保障基金的情况,包括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需重组的;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重整的;和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在这三种情况中,保障基金实际上是扮演的最后借款人角色。 对最后贷款人的适用,正式稿相较征求意见稿模糊了对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影响的要求。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文表述为“信托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股东退出或行政关闭,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将影响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信托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重组,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将危及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隐含的逻辑是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只要信托公司尽责,其经营状况就不会影响到受益人的权益;如果信托公司没有尽责,则受益人对其提出赔偿要求,受益人的利益要求也就成为了信托公司的固有债务。正式稿没有提到如何对信托计划的投资人进行救助。这是与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的不同。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最后贷款人适用条件在具体的表达上也有所调整。第一,将资不抵债作为重组的条件,这说明监管层对信托公司的资本要求更为严格。从实务上说,由于信托业务的规模远远大于固有资产规模,如果连续的、较多的有信托计划出问题而且这证明是信托公司失职,则信托公司将会面临重组。这个规定将会增加信托公司股东增资和做好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动机。第二,对“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并没有如征求意见稿一样,强调“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说明监管层对信托公司违规行为的容忍度降低了。但是,就目前的监管实践来看,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直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可能性不大。 对比以上两大类使用保障基金的情况,我们认为,保障基金的使用主要还是在第二种情况,即保障基金作为最后贷款人为信托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但这种使用并不会频繁,而是在信托公司破产、关闭、重组时才会使用。从这个意义上看,行业保障基金更像是对生前遗嘱的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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