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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使用条件 使用机会成本高

2014年12月09日 10:43    网站管理员06

  我们在征求意见稿出台之时,曾质疑该文对信托公司通过举债兑付信托计划。征求意见稿规定信托公司使用保障基金的五种情况包括“信托公司经营正常,各项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因单只优质资金信托计划到期,融资方不能按期清算支付资金,信托公司拟短期接盘而缺乏流动性支付的”(第一种)、“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正常,资产实力较强,各项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但单只出险资金信托计划因存在卖者尽责瑕疵,需要信托公司赔付而流动性赔偿能力不足的”(第二种)两种情况,实际上都是默许信托公司为了信托业务举债。

       正式稿中,这两种情况被含糊归为“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第四种)。从法理上实现合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包含征求意见稿的第一种情况仍有带考察。目前的最大问题是,信托公司是否尽职管理、审慎管理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很多时候也无法认定。故在《信托公司尽职指引》正式推出并有效执行之前,保障基金支持流动性的使用可能只能是依靠一事一议。

  虽然正式稿规定了保障基金为信托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但是,信托公司看并不会轻易使用这种权利。这是因为:第一,这种流动性支持实际上是有偿的,如果完全按照“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的建设保障基金初衷,使用保障基金的成本不会大幅低于信托公司利用固有资金或股东支持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成本,也不会大幅低于信托公司在市场上寻找过桥资金的成本。第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这意味着一旦信托公司申请流动性支持,就会被监管部门知晓,这无疑会招致较多的窗口指导,甚至会影响到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这是信托公司不愿意见到的。

  虽然正式稿内没有约定,但是基本可以断定的是,保障基金的运用方式是债权投资,主要是保障基金向信托公司的贷款。如第二十一条对第四种规定信托公司申请使用要提供“保证基金偿还计划”,对凡使用保障基金的,要求“签署有偿使用合同,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而只有基于债权的关系才能设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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