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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基金法:PE入法的一波三折-2

2012年08月07日 02:18    来源:好买基金    王晋添

从去年下半年起,发改委在全国范围内推行PE强制备案制度,在PE监管方面的影响力更加凸显。同时发改委通过其主管的创投委等行业协会,来联合会员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发起PE评优表彰等方式也逐渐确立了PE行业的监管地位。

截至2011年末,全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PE和VC)882家,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总规模达到2207亿元。

胡芳日表示,即使发改委推行的PE备案制,也是一种极为松散的监管。去年11月,发改委推出强制备案制度时,曾要求国内PE/VC基金在3个月内完成备案,但是目前已经八个月过去,国内上万家PE,备案的只有800多家。不管由谁来监管,PE监管都绝非易事。

刘俊海反对目前由发改委所主导的PE备案制度,因为目前大部分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成立的PE需要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时包括出资情况、有限合伙情况都已登记在案。“登记+备案”等同于“叠床架屋”。

但胡芳日则强调,在目前国内PE行业鱼龙混杂而投资人又不成熟的情况下,发改委所推行的备案制的目的是为了“把好的机构展现给大家,是希望国内投资人不被非法集资者所诱骗”。

入法宜粗?宜细?

今年初,复星创投原总裁陈水清因收受被投企业贿赂而被司法调查一事引发PE业内极大关注。由于一些企业企图获得复星创投的资金,于是以赠送股权的方式向陈水清变相行贿。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件是由复星内部发现并主动交给警方处理。

在公募基金可能发生的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行为,在私募基金中同样可能出现,均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这种行为究竟是需要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的商业契约所约束,还是由《基金法》约束?

刘俊海认为,在基金法中不仅需要为PE确权,还要提供一个默认的PE行业的章程、“合同范本”。必须明确私募基金的“私募”属性,在募资时不能进行“点到面”的宣传。在PE机构治理方面,需要明确规定GP的信托义务,防范GP的道德风险;需要划清LP的知情权、监督权与管理权之间的界限;需要保证问责机制畅通,发生矛盾时能够追究当事方的民事责任。“这些问题在国外主要靠判例,但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来看,PE立法也应宜细不宜粗。”

但这一想法同样受到业内人士质疑。毕马威企业咨询税务合伙人马源认为,PE即使入法也不可能规定很多细节。“因为除了在募资时可能因非法募资带来金融稳定性风险,PE在投资、管理、退出环节所涉及的都只是少数特定人群的利益,因此也应由商业契约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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