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大一笔赔案:保险业保全业务何去何从?

2019-01-18 11:05:27

广州一桩案件引起了保险行业的广泛关注。事缘x公司向法院提出6000万的财产保全,案件败诉后法院判决以4.45亿元基数来计算赔偿,在原保全基础上扩大7倍。我们不去讨论案件的过错,只是就此案对保险业财产保全业务的前景反映业界的忧虑,众所周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一些贴进民生的政策法规也相继出台。

由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做担保就是一个很常见的民事行为。听上去比较专业,容笔者举例说明,比如:某打工仔因老板欠薪一万元提起诉讼,担心老板跑路自己又没有财产足够财产保全,于是找保险公司经过风险评估,按现在市场价3‰,(只付30元)找保险公司出保函经由法院查封老板一万元的财产,既使打工仔败诉也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一万元所造成的损失,(不是一万元!),但前文所说的案例出街后,引发业界热议:①,今后到底该如何计算保费?②,这种保险业务今后如何开展,风险如何评估③,近几年来对弱势群体行之有效的便利措施如何完善?据不完全统计:仅深圳保险公司涉及到的诉讼保全业务高达上百亿,从业中介人员上千人,今后的业务该怎么做呢?本刊转载有关文章并将跟踪报道。

案件简述

该案案情复杂,笔者简化如下:庄臣公司与金城公司、大石公司合作成立金丰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后合作期间三方因各种利益问题发生纠纷,在三方已另签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金城公司又与金丰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由金城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金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金丰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过户给金城公司,该仲裁案在金丰公司其他股东庄臣公司、大石公司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形下,经广州仲裁委审理,最终裁决金丰公司将案涉土地过户给金城公司。在案涉土地未完成过户时,庄臣公司以金城公司为被告提起相关仲裁和诉讼,诉请金额为6000万元。为保障己方权益,庄臣公司在这些案件中以6000万元为限,申请保全金城公司名下财产,并将登记在金丰公司名下已经法院裁定过户给金城公司的案涉土地作为金城公司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新常兴城公司为庄臣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此后法院裁定“冻结金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并据此查封了案涉土地。因庄臣公司提起的针对金城公司的案件均未得到支持,金城公司就此提起以新常兴城公司为被告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以下简称为“该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或“该案”),要求新常兴城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金城公司造成的损失,最终该案件经两级法院判决,以土地评估价值约4.45亿元为基数计算得出损失金额为4500万余元,由新常兴城公司予以赔偿。

该案判决生效后,因判赔数额之巨大而引起相关业界广泛关注,尤其是庄臣公司仅申请保全6000万元的财产,最终却被认定保全错误而以4.45亿元为基数计算损失,判赔金额高达4500余万元,对此业界评论纷纷,笔者认为该案裁判的观点有很多值得商榷之处。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在商事争议中很常见,不仅是司法制度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之一,只要是涉及财产的争议,不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当事人为保障其诉求的实现,均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行使保全职责。在诸多商事争议中,财产保全措施也起到很大的积极作用,保障了判决的顺利执行,有效防止因财产流失给当事人造成难以追回的损害。

保全错误的责任边界

本文并不涉及对庄臣公司提起保全相关案件的裁判对错的评判,只探讨在认定保全错误的情形下,保全错误的相关责任边界在哪里。根据我国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多年从业经验,笔者认为该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保全错误承担责任的边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根据目前我国土地查封和管理体制,法院在保全土地时无法对一个宗地号的案涉土地地块进行分割,所以法院对案涉土地的整体查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不属于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但在该案中,两级法院将庄臣公司没有申请保全的6000万元以外的近3.85亿元财产的保全错误责任判决由担保人新常兴城公司承担,实际上是将我国司法保全、土地查封制度问题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全部归由于当事人承担,实在是明显有失公平。

(二)两级法院的判决与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和法院的保全裁定相冲突

在庄臣公司诉金城公司的案件中,庄臣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为6000万元,法院的执行裁定也明确“冻结金城公司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保全申请人的庄臣公司还是作为保全执行人的法院,均是以6000万元的保全金额为限,两级法院判决以4.45亿元为基数计算损失与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和法院的保全裁定相冲突。

(三)查封土地是法院的职权行为,超出当事人申请的查封行为的责任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保全裁定和保全措施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仅提供财产线索,是否保全由法院审查决定并予以执行。该案中,庄臣公司申请以6000万元为限的财产保全,法院依职权和法律规定查封了价值4.45亿元的土地,判令将超出当事人申请部分的查封责任也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四)两级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责任的可预见性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当事人、担保人、保险公司在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时,也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对预期损失、收费标准通常以申请保全金额为基数来确定,不会也不可能以还不确知的查封标的物的价值来确定,但是在两级法院对该案判决的认定指导下,将导致实际发生的损失远远高于提供担保方的预期损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预期损失的规定。

(五)保全财产置换的运用

庄臣公司申请保全金城公司的财产,金城公司若认为因查封土地造成其重大损失,除了提出异议以外,还可以申请保全财产置换。将金城公司怠于申请或者确实因无财产可以置换所产生的责任判由保全申请人庄臣公司或担保人新常兴城公司承担明显不当。

该案判决所产生的不利指导方向

这起诉讼保全损害责任案件的判决,将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基数无限扩大,打破了保全错误责任承担的边界,不仅对我国诉讼保全制度的发展起到极其不利的影响,有违我国商事法律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而且使提供诉讼担保服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商业目的难以实现,给业界造成极大的恐慌,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担保市场的正常发展。

结 语

申请诉讼保全本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在认定保全错误的案件中,不论是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还是提供担保服务的各担保机构、个人,对保全损害责任的承担应当以申请保全的财产限额作为计算基数为界限,任意的扩大,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阻碍诉讼保全作用的发挥,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担保服务市场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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